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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自助旅游组织者应担何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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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11-10 14:56:2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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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6 V5 S5 t; t2 d/ L

1 y$ u  A- ?6 _( V7 Q- {    2007年3月6日,郝某某在LY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发布一日游活动计划。该活动的发起人为郝某某、张某。报名须知注明:“服从领队管理和安排(特别是领队有权决定撤下某人,没有商量余地);主要依据报名系统里的报名先后顺序和户外履历来选择队员”等。该计划另附免责声明,内容如下:“本次活动为非营利自助活动。户外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不可预知性。参加者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完全责任。领队除接受大家监督、有责任控制费用和公开账目外,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以及往返路途中发生的危险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凡参加者均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赔偿责任领队不承担。由受损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声明依法解决。”3月7日,孙某某以网名“夏子”报名,并被确认为成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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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0日,活动按计划举行。下午16时许,因其中一名组员出现体力不支,全队行进速度减缓,造成未按原计划抵达目的地。当晚22时30分,孙某某突然出现虚脱症状,倒地无法行走。经法医确定,被鉴定人孙某某符合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孙某某的父母事后认为,郝某某和张某发起并组织此次户外活动,制定出行计划、路线,挑选队员并安排活动,其组织行为导致孙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LY公司为追求商业利益,盲目鼓励存在风险及安全隐患的活动,亦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现起诉要求郝某某、张某、LY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公证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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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0 g3 z+ I! K5 y  r% p' T    法院认为,本案中,孙某某在攀登灵山的过程中死亡,事发地点属对公众开放的自然风景区,郝某某和张某虽制定了出行线路,但二人显然均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此外,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郝某某和张某组织此次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孙某某至事发时止尚未实际交纳费用,因此二人亦不应对产品或服务承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义务的经营者义务。郝某某、张某另在免责声明中对领队的权利、义务做出说明,强调领队除接受大家监督、有责任控制费用和公开账目外,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承担责任。因此报名须知中强调的服从领队的管理和安排,无法体现活动的发起人已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合同承诺。因此,本院将根据二人在活动中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判断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W. E& C) J- f6 F* X, l5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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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郝某某、张某所计划的出行地点属开放性风景区,对旅游者并无限制条件或禁入情形,故活动地点选择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孙某某在活动早期已出现体力不支症状,当晚22时30分出现特殊情况后,郝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参加活动人员为其采取了“心肺复苏”等措施,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自助游与其他商业活动的本质区别在于赋予了参加者更大的主动性,每一名成员均可以自由地表达主观意愿。领队在承担制定出行线路、经费管理、协商成员意见等额外责任后,更重要的是其本身也是参与者之一。参加活动对于本案中的领队而言也是享受户外活动所带来的乐趣,而没有从中收获额外利益。因此,虽然事后表明此次活动计划不够完善、对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困难缺乏预案,但郝某某、张某发起活动本身尚不具备违法性,对造成孙某某的死亡无主观过错。/ k8 D5 L7 U/ S1 E( ]8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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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郝某某、张某二人虽然对活动时间、计划路线及成员的选择具有决定权,但根据LY公司网站性质、设定的报名条件及免责声明,浏览者应可识别该活动属户外运动爱好者的自助出行活动,组织者并非户外运动的专业人员。民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孙某某作为对其行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完全可以根据免责声明中的风险提示及对户外登山活动的认识做出判断。根据自身体质、经验和身体状况对活动的种类、线路、强度加以选择,并在活动过程中,依实际情况和个人感受采取退出或求助的防范措施。孙某某父母以郝某某、张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s4 n' R$ O$ E7 N% q: ?

) l2 X: l  \7 ]3 b, Q    LY公司作为活动计划发布网站的经营者,没有证据显示LY公司与领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直接从活动本身获取经济利益,作为公共论坛的管理者,原告要求LY公司对网络用户组织的户外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某某父母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2 ]& V1 Y+ M* e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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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0 Y3 m; h  ], Q

) }) z, ~, N2 i( F    本案的旅游者是通过互联网络信息平台召集起来的,这种旅游形式在今天越来越普及。发起人在网络上留言,公布旅游线路、方式、要求、召集愿意参加者。一般来讲,这种旅游活动是非营利性的,有些事先收取少量费用,最后根据实际花费多退少补;有些是事后结算。案件事实表明,本案至事故发生时尚未收取任何费用,并且此前也声明了此次活动以实际花费收取费用。因此可以肯定,该案组织者是非营利性的。而旅游合同是经营者收取费用后提供约定服务,并且承担旅游合同的法定义务。自发组织的非营利性旅游活动,参加者之间没有旅游合同关系,而且在报名时,免责声明也强调,领队除接受大家监督、有责任控制费用外,不对任何户外运动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所以队员之间的约定没有显示郝某某、张某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任何承诺。从合同的角度看,二人并没有违背自己的义务。0 k5 i% O% ~& h7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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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又从侵权行为方面分析了被告是否有过错。死者死于寒冷环境引起的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在她出现昏迷后,郝某某、张某也组织大家对她积极施救,没有放手不管,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没有过错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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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7 h$ x1 [3 Z4 y0 L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恰当的。
  C/ H& w, o$ H转自:http://www.ctnews.com.cn/zcfg/2010-05/04/content_737776.htm
沙发
发表于 2010-11-10 16:55:32 | 只看该作者
帮顶帮顶帮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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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0-11-10 22:26:05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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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10-11-12 17:11:35 | 只看该作者
还是要量力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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